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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超与兰稼洛、梁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民二初字第350号原告刘超,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稼洛,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小磊,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超与被告兰稼洛、梁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稼洛、梁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兰稼洛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被告梁小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推托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贷发布的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兰稼洛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梁小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定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兰稼洛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经营,借期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逾期利率为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息的4倍。被告梁小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兰稼洛支付借款40000元。被告兰稼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产生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稼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16日以前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2012年12月17日至二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梁小磊对前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岳华锋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玉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