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隆运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运桓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隆运桓,男,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2月10日被原四川省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运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文婷、被告人隆运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2日,被告人隆运桓先后在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东路674号一楼的家中容留周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5年3月12日,公安民警将正在吸毒的被告人隆运桓与周某某、向某某、王某某抓获,并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0.7克和吸毒工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隆运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居住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封存、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受理鉴定回执单、证人周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隆运桓的供述、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隆运桓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隆运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隆运桓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隆运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隆运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学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