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姜某某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姜某某,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洪湖乡路底村渡背姜家*号。被告邱某某,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细坂上张组*号。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邱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告原居住在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细坂上张组,后迁居余江县洪湖乡路底村渡背姜家。在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细坂上张组原、被告是前后屋邻居。2012年被告侵占原告家的宅居地建房子并阻挡了原告房子的通道,因此纠纷原告多次到村、镇反映要求解决未果。2013年7月22日原告无奈自行去老家想拆除被告的违法建筑,结果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报警,民警及村干部多次协商不能解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724.78元、误工费1785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营养费450元、手机损毁49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062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如何;2、原告受伤损失如何确定。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A2、邓埠派出所《关于姜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的调解情况说明》、邓埠派出所向姜某某、邱某某、彭俐伶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邱某某将原告姜某某打伤,该案经余江县邓埠镇派出所调解未成,2014年11月3日邓埠镇派出所终结该案的调解并告知依法起诉。A3、余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各1份,证明受伤治疗费5724.8元及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营养损失情况。A4、手机销售凭证1份,证明手机损失额499元;A5、收据1份,证明鉴定费200元。A6、余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2013第269号,鉴定意见是:姜某某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证明受伤程度。被告邱某某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邱某某缺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合议庭认证,证据A4不能单独作为财产受损失的证明;证据A5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不予采信;对证据A1、A2、A3、A6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因相邻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民警及村干部多次协商未能解决。2013年7月22日原告到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治疗费5724.80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乙级。2014年11月3日,邓埠派出所作出《关于姜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的调解情况说明》,主要内容“至今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双方应依法协商解决,被告因此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受轻微伤乙级。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伤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医疗费5724.78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偏高应认定为1174元(按江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69元%36515);护理费偏高应认定为1317元(按江西省2013年度服务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1%3651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及营养费450元没有超出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手机损失499元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交通费损失2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鉴定费损失200元提供证据不合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损失为9115.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姜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9115.78元。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周活香人民陪审员 熊建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炎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