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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徐秀华与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吴建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华,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吴建春,吴子义,郑碎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55号原告:徐秀华。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工业区星际路23号。法定代表人:马毅,总经理。被告:吴建春。被告:吴子义。被告:郑碎武。原告徐秀华为与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吴建春、吴子义、郑碎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吴建春、吴子义、郑碎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华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建立针织毛线口买卖关系。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至2014年9月5日,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0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9月20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催款,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以暂无能力支付为由,向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请求,并出具具有分期付款计划的《欠条》一份,承诺会按时付款,同时被告吴建春、吴子义、郑碎武在该《欠条》上署名表示定会共同还款。然而事后各被告均未支付任何一期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欠,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达成的分期付款协议,判令被告阿黛尔公司、吴建春、吴子义、郑碎武立即共同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303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30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吴建春、吴子义、郑碎武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建立针织毛线口买卖关系。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至2014年9月5日,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0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9月20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催款,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请求,双方约定303000元货款作30万元偿还,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出具具有分期付款计划的欠条一份,同时被告吴建春、吴子义、郑碎武作为共同债务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后各被告未支付过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5日欠条、2014年9月20日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四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拒不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30万元货款并应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吴建春、吴子义、郑碎武在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上作为共同欠款人签字,对该欠条上载明的欠款3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吴建春、吴子义、郑碎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秀华与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吴建春、吴子义、郑碎武于2014年9月20日达成的分期付款的协议。二、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吴建春、吴子义、郑碎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秀华货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5元,公告费6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逸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