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艳军、王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军,王海英,马洪涛,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民初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军,成年。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英,成年。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涛,成年。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任丘市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艳军、王海英、马洪涛因与被上诉人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回起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上诉人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退还王艳军、王海英、马洪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