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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4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清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清,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男,1966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维豪,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付合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京煤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清之委托代理人张维豪,被上诉人京煤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清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1989年1月到京煤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北京矿务局门头沟煤矿(简称门头沟煤矿)工作,工种为回采工,当时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一直工作至1998年7月门头沟煤矿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门头沟煤矿已于2001年3月29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宣告破产时京煤集团公司作为门头沟煤矿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了同意破产的书面材料。正因为京煤集团公司同意门头沟煤矿破产,致使其无法要求门头沟煤矿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现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京煤集团公司自1989年1月至1998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京煤集团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第一,张清提供的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更不能证明其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即使张清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亦不能认定其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门头沟煤矿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具有独立的用工权。即使张清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那么其与门头沟煤矿形成的劳动关系也是独立存在的,不能将此劳动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转移。门头沟煤矿已于2001年依法破产,其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故与之相关的权利义务亦归于消灭,且门头沟煤矿在破产时对企业职工的安置做出了妥善安排。现张清要求京煤集团公司承担门头沟煤矿所应负担的责任,要求确认京煤集团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第三,张清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京煤集团公司不同意张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门头沟煤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81年领取了《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北京矿务局。1999年10月28日,门头沟煤矿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上记载的成立日期为1981年7月8日,其上级主管部门仍为北京矿务局。200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将北京矿务局和北京市煤炭总公司合并重组为京煤集团公司。2001年3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宣告门头沟煤矿破产。2001年9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门头沟煤矿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分配的债权(除追加分配外)不再清偿。张清主张其自1989年1月至1998年7月期间在门头沟煤矿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5月15日,张清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89年1月至1998年7月期间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5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399号裁决书,驳回张清的仲裁申请。张清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破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调取的门头沟煤矿工商登记档案,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39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张清关于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张清以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京煤集团公司系门头沟煤矿的上级单位为由,要求确认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清的诉讼请求。张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令京煤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张清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京煤集团公司接收了门头沟煤矿的全部财产,是权利义务的继承者,依法应承担责任。针对张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京煤集团公司答辩称:张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不能证明其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门头沟煤矿破产时已对正式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进行了安置,且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应予驳回。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已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清与京煤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门头沟煤矿自1981年领取《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后,一直有独立的注册资金,独立招工、用工,独立起诉、应诉。根据《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国有煤炭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煤放字[1999]第215号),国有煤炭企业中一批资源枯竭、高灰高硫、成本畸高、扭亏无望矿井需要关闭,由于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矿井关闭法规,债权、债务处理等缺乏法律依据,为便于实施,经国务院批准改按破产处理,关闭破产的矿井必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是独立法人的煤矿,要分立为独立企业法人。门头沟煤矿于1999年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1年因资源枯竭、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文件精神,中央财政向门头沟煤矿拨付了关闭破产补助资金,用于支付门头沟煤矿职工住房等非经营性资产移交、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移交和职工安置等费用,不足部分分别由破产财产和地方政府进行了负担。其中,门头沟煤矿破产时需安置的职工包括了至破产之日与之尚具有劳动关系和此前已离退休的所有职工,并且离退休人员、在职职工工伤、抚恤人员、退养家属工也已全部移交社会化管理。门头沟煤矿的资产、债权债务、劳动关系均独立于京煤集团公司,门头沟煤矿是明确的自成立至破产期间所有劳动者劳动权利义务的承受单位。因张清未就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的事实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2001年9月28日门头沟煤矿破产程序终结,其法人资格已灭失,故其现要求确认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张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清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刚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秀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