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安学荣、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安学荣,贾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9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长安(系王某父亲),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淑萍(系王某母亲),女,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红,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学荣,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199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贾金文(系贾某父亲),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贵霞(系贾某母亲),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安学荣、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长安、李淑萍、委托代理人吴红,被上诉人安学荣、被上诉人贾某的法定代理人贾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2日21时30分,王某驾驶贾某家庭所有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贾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平罗县姚伏镇姚伏变0.4KV522姚周线上桥1队(安学荣、王某、贾某在庭审中均认为是上桥1队)0977号配变主线004号电杆向西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安学荣驾驶的无牌号“力帆轰轰烈”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安学荣及王某、贾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学荣被送往平罗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上睑皮肤裂伤、颜面多发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及下壁骨折”。安学荣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58689.16元。2014年8月8日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学荣、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贾某不承担���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王某提出申请复核,复核期间安学荣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遂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并送达和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查明,王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系贾某的父亲贾金文购买。安学荣未缴纳交强险。安学荣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的职业为农民。安学荣发生事故前给别人接送孩子,每月600元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安学荣、王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王某驾驶他人非机动车且载乘贾某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安学荣驾驶的无牌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安学荣、王某、贾某受伤,车辆损坏。安学荣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无牌号机动车不符,安学荣未戴安全头盔,且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此次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安学荣、王某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贾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虽对电动自行车能够进行驾驶,在交通事故中驾驶他人非机动车与安学荣的责任相同,因系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贾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在使用自家的电动自行车时尚未达到相关法律规定的准驾年龄,并交由尚未达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王某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负有监护责任的车辆所有权人对财产缺乏管理、掌控及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学荣在此次事故中与王某的事故责任相同,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同责任。对安学荣要求王某、贾某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以2014年度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作为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其中医疗费58689.16元;安学荣要求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业标准,考虑安学荣术后1个月需要拆除口内橡胶圈及牙弓夹板,故以2个月计算,每天94.82元,支持其误工费5689.2元;安学荣住院25天,由其母亲护理,考虑安学荣的伤情,以1月计算,支持其护理费为2844.6元;安学荣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25天计算,为2500元(100元×25天);安学荣要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考虑;安学荣请求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9722.96元。按照事故责任由王某、贾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王某、贾某赔偿安学荣经济损失34861.48元,其余责任由安学荣负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长安、李淑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学荣的经济损失2万元;二、贾某的法定代理人贾金文、杨贵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学荣经济损失14861.48元;三、驳回安学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94元,由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长安、李淑萍负担200元、贾某的法定代理人贾金文、杨贵霞负担135.77元,由安学荣负担742.17元。王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王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安学荣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戴头盔、行驶中未打开摩托车大灯,将站在路边等待的王某撞伤,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安学荣的医疗费数额与票据实际数额不符。安学荣诉讼的医疗费数额是58689.16元,但其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实际数额加起来的数额低于58689.16元,原审未核实数额,认定安学荣医疗费数额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安学荣的误工费标准、误工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安学荣职业是为别人接送孩子,每月工资600元,原审对此认定,但误工费应以每月600元标准计算。安学荣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也没有相关医嘱需要休息,其误工时间应为25天。四、原审判决安学荣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超诉讼请求。安学荣诉讼请求中明确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应以5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五、王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应当从安学荣的经济损失中进行折抵。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之第一项判决,改判王某赔偿安学荣经济损失5000元。安学荣答辩称,安学荣受伤前替别人接送孩子,安学荣有两个孩子,送孩子上学的同时代别人接送孩子,每月600��,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也不能带孩子。还有一个1岁3个月的孩子,王某应当承担安学荣丈夫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1000多元没有起诉。王某所述安学荣不需要二个月伙食补助不属实。安学荣鼻子终生失去嗅觉。贾某答辩称,王某所述属实,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期间,王某、安学荣、贾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安学荣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带头盔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贾某的父母疏于对其电动自行车的管理,致使贾某将电动自行车交给王某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给安学荣造成损害,贾某的父母应当在50%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王某、贾某均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贾某的父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上诉称,安学荣未打开摩托车大灯,王某在路边等待的情形,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判决关于责任划分部分并无不妥;关于安学荣医疗费、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安学荣的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和票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数额正确。安学荣住院25天,其出院证注意事项载明,面部缝线术后一周后可拆除,一月后复诊,并拆除口内橡皮圈及牙弓夹板,不适随诊。原审法院结合安学荣住院、出院后需要手术拆线及复诊的实际情况,计算安学荣误工时间2个月并无不妥;安学荣帮别人接送孩子每月收入600元属于劳务费,并非固定收入,原审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关于安学荣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安学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审判决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2500元,总数并未超过安学荣主张的数额,故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支出医疗费需另案解决。王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长安、李淑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