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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纯伟与易图平、易宏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纯伟,易图平,易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3号原告陈纯伟,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25日。委托代理人张先国,武胜县中心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易图平,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日。被告易宏,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9日。委托代理人易旭东,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2014年5月,被告易宏不服本院(2014)武胜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18日广安市中院以(2014)广法民终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以定性不准,出现新证据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荣斌、代理审判员曾勇钧)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纯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国、被告易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图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纯伟诉称,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欠款2万元,因为劳务协议约定的来往车费、生活费、并出具欠条,2012年1月底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1000.00元。被告易图平未提出答辩。被告易宏辩称,原告主张不确定,起诉是工程款,主张的又是交通和生活费,也没有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易图平承包了新疆于田县工业园区110线路的承建工程,并全权交与被告易宏承建,2011年11月23日被告易宏与原告陈纯伟等签订劳务协议,原告等人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1年12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易宏给原告陈纯伟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陈纯伟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2年1月底归还。欠款人:易宏2011年12月27日”。次日,原告班组8人到新疆于田县劳动局领取工资32458.00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陈纯伟向本院民二庭起诉,要求被告易宏清偿拖欠的工资款,庭审中主张是交通费、生活费,同年8月10日原告撤诉。2014年2月7日原告以同样理由起诉,庭审中又改变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生活费,并赔偿损失1000.00元,同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武胜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被告易宏给付原告陈纯伟工资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易宏不服,向广安中院提起上诉。广安中院以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管理人员易某某、易图平分别与原告陈纯伟结算了车费、生活费共计1054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易图平承包新疆于田县工业园区110线路工程,全权交与被告易宏承建,被告易宏与原告陈纯伟等签订了劳务协议,往返车船、生活费由被告易宏负责,原告陈纯伟组织人员施工,并完成工程项目,原、被告于工程完工后,2011年12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易宏给原告出具欠条2万元,次日,原告等人到于田县劳动局领取该款项,且被告管理人员已于工程完工前与原告结算了车费、生活费,原告两次以同样理由向本院起诉,两次在庭审中变更诉请,变更诉请后未提供任何车费、生活费的证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纯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纯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博审 判 员  廖荣斌代理审判员  曾勇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建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