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等人与王某己等人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住山东省高密市。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住辽源市龙山区,王某丙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女,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王某己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住吉林省长春市。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平,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乙、王某丙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王某庚于2008年3月15日病逝,母亲张某某于2012年3月6日病逝,被继承人王某庚、张某某的遗产有:位于原辽源市造纸厂对面白色科技楼803611号房屋一个,该楼房现已拆迁。位于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兴国3队连农胡同115号平房一座,无房照。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某庚、张某某遗产案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是本案争议焦点,为证明各自的主张,王某乙举出1994年王某庚委托王某乙买卖处理连农胡同房屋其他子女和亲属均不准介入和参与,请予公证的证据,该证据没有遗嘱的内容不属于遗嘱。王某甲、王某乙举出2008年3月4日原告王某乙代书遗嘱,但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代书遗嘱只有王某庚签名没有代书人及在场人签名,故该遗嘱无效。2008年3月6日王某庚自书材料三份是在病危期间形成的,不构成遗嘱。证人王某辛代书家庭财产说明的证据不属于遗嘱。被告王某己举出2007年12月22日由遗嘱人王某庚、张某某书写及在场人郭某、陈某某签字的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依据该遗嘱被继承人王某庚、张某某遗产位于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兴国三队连农胡同115号平房由王某己继承。被继承人王某庚、张某某的遗产位于辽源市造纸厂对面白色科技楼803611号楼房,王某庚、张某某未对该楼房作出遗嘱处理,该遗产应当法定继承,由继承人各按1/6份额继承。原告其他证据与遗嘱无关,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某庚、张某某位于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兴国三队连农胡同115号平房由被告王某己继承;二、被继承人王某庚、张某某位于原辽源市造纸厂对面白色科技楼803611号楼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丙、王某己分别继承1/6份额的资产。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原审被告王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王某庚的三份遗嘱材料不构成遗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没有证据证明此时王某庚神智不清,相反证人王某乙、林某某出庭作证王某庚此时神智清楚,另外关某某抢走存折的事实也证明此事实;2、证人王某乙代书的“口述家庭财产说明”是王某庚病重时请人见证、代书的遗嘱,尽管见证人没有签字,但出庭作证证实该遗嘱是王某庚真实意思表示,证人出庭作证行为等同于在遗嘱上签字,应认定为代书遗嘱。该书与三份遗嘱构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了王某庚遗嘱的真实意思。恳请法院针对这种见证人没有签字但出庭作证的特殊情况能否认定为有效遗嘱,向最高院致函认定;3、上述遗嘱中所述的房子指的是遗嘱人名下的802611和115号两处房子,一审判决称王某庚、张某某未对802611号楼作出遗嘱处理与事实不符;4、张某某在王某庚的先期书写的遗嘱上签字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依据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王某庚不能作为张某某的遗嘱见证人,因而不能为她代书遗嘱,而作为代书遗嘱见证人的郭某、陈某某没有代书,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况且,王某庚已通过再立遗嘱否定了该遗嘱,因此,张某某在王某庚的先期书写的遗嘱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与王某庚同时被胁迫的行为;5、原审判决认定王某庚、张某某遗产按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为争议焦点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双方都主张按遗嘱继承,争议焦点其实是王某己是否有遗弃和严重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这关系到王某己能否继承和继承多少份额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列举了大量事实证明王某己的行为已构成继承法第七条的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并且在重审的第四项诉求中提出了请求,请法院依法分割遗嘱未定的财产,即是请法院依据继承法第七条确定王某己能否继承和继承多少财产,法院应对原告诉求一一回答,然而,法院没有做到。综上所述,重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法问题,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为:1、王某乙在重审中再次向法院提交了父亲王某庚在市医院遗嘱四份,这四份遗嘱意思表示真实,王某庚立遗嘱时具有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审不予认定,违反继承法;2、王某己手中的遗嘱有三点瑕疵,部分无效。第一,父亲处分了属于我母亲的那部分财产,当时母亲已经85岁高龄,且骨质增生,瘫痪在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第二,王某己手中的遗嘱也是他人代书,且两名见证人为夫妻,母亲的手印签字是假的,一审中王某乙向法院提交了母亲手印、签名,父亲手迹,父亲手印原件,且王某己先于王某乙手中的四份遗嘱,龙山区法院重审判决违反事实和法律,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王某丙的上诉理由为:1、本案所涉及的位于辽源市造纸厂对面房开802#611室房屋(原审认定803611号房屋),在原告原审诉讼请求中根本没有主张按遗产进行分配,原审法院在原告没有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平均继承分配,明显错误;2、本案所涉及的位于辽源市造纸厂对面房开802#611室房屋,是原辽源市建委分配给父母的公产房屋,父母直接处分给王某丙及姐姐王某己共同居住,1995年经父母同意,王某丙给付王某己1.25万元,取得了该房屋的全部居住权,并于2011年参加房改,变为私产,产权证号105114,产权人为王某丙妻子李某某,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不属于本案遗产,原审判决分配继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某己答辩称,王某甲、王某乙不顾兄妹之情,为了私心,歪曲事实,争夺父母的遗产。父亲王某庚身患癌症,于2008年3月4日二次进市医院,当时已昏迷不醒,大小便不能自理,在父亲弥留之际,王某乙买通了同学大王某辛与另一名男同志到医院病床前,王某乙扶着父亲,蛊惑父亲写下了四份所谓遗嘱,又录音又做笔录,2008年3月6日同时写下了这四份材料。口述家庭财产说明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此“说明”与事实不符,没有记录人签字。王某己独自伺候父母从1996年至2012年3月5日,父母相继病故,长达16年之久。王某乙为母张某某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时间是2012年3月4日,母亲张某某是3月2日住院,3月5日病故,在住院期间昏迷不醒,不认人,也不能说话,不可能还立遗嘱。父母生前于2007年12月22日立了书面遗嘱,父亲请了多年的老邻居陈某某、郭某做见证人,见证人也出具了证言,遗嘱真实有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合理裁判。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对王某丙的上诉答辩如下:1、一审重审适用一审程序,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主张对803611号房屋的继承权符合法律规定;2、王某丙主张803611号房产归其所有没有证据证明,事实是,父亲王某庚从来没有答应将该房所有权给王某丙,尽管该房由王某己和王某丙住着;3、原审起诉时,对行政机关违法将803611房屋更名为李某某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立案。重审时增加继承该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4、王某丙在原审时曾主张父亲名下的另一处房屋是其盖的,以该房即115号房换803611号房,没有证据支持。重审时,律师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遗嘱是其代书并由其二人见证,王某庚当时神智清楚,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有效,从逻辑推理上也不难否定王某丙的说法。被上诉人王某丁、王某戊没有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原辽源市造纸厂对面的白色科技楼803611号楼房,为被继承人王某庚单位分配给王某庚的公房,面积51.79平方米,自1980年以来一直由王某己、王某丙居住,2011年6月,房屋被拆迁,经房改变更为私产,交纳房改款5,179.00元,建筑面积为52.33平方米,产权人为李某某,同时李某某与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纳结构差价款7,849.50元,在原有面积(52.33平方米)基础上,加上无偿增加的10%面积为57.563平方米,再增加面积2.437平方米,回迁面积为60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公房使用权证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王某丙、李某某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基本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现综合评述如下:第一,本案是否存在有效遗嘱?如存在哪个为有效遗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所举证的三份“遗嘱”,均存在形式要件方面的瑕疵,原审判决已经逐一加以评述,理由充分,不能体现被继承人订立新的遗嘱的意思表示,原审没有认定其遗嘱效力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某己所举2008年3月6日被继承人王某庚、张某某所立书面遗嘱,有无利害关系的邻居郭某、陈某某签字见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遗嘱形式,体现了被继承人王某庚、张某某的真实遗嘱意思。在没有新的有效遗嘱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王某庚、张某某的最后有效遗嘱,位于辽源市开发区兴国三队连农胡同115号平房按此有效遗嘱应为王某己继承。第二,房开803611室房屋是否为本案遗产,是否应当按法定遗产继承?王某丙上诉称,其父母(被继承人王某庚、张某某)已经将房开803611室房屋赠与给王某丙,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明赠与关系成立、履行的证据,王某甲、王某乙对此也不认可。王某丙自认在2011年6月该房屋动迁时,房屋使用权证才变更,变为私产后,才签订动迁协议。由此可见,王某丙主张的赠与也没有实际进行使用权、所有权的变更,因此,该房屋仍为被继承人王某庚、张某某生前财产,动迁后对回迁房屋的期待利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继承人按平均份额享有,王某丙为动迁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应为各遗产继承人按份额承担。重审时,王某甲、王某乙已提出了对房开803611房屋继承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对此房屋法定继承,没有超出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件受理费600.00元(王某乙垫付3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3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丙负担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冬审判员 刘介平审判员 夏秀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