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红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红民初字第91号原告柴某某,女,生于1985年2月22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善军,系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83年9月16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原告代理人刘善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匆忙成婚,婚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6月向红城法庭提起离婚诉讼,未能离婚,事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后于同年2011年3月31日在永登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甘永结01110816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3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2015年4月23日,原告再次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时,被告称虽然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建立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因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夫妻间同时缺乏互相尊重与沟通,且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柴某某提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舜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书记员 胡永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