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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高某甲,女,农民。被告徐某,男,农民。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我系再婚,被告系初婚。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于2012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感情较好,婚初感情很好,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的恶习,二人经常因此事吵架,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婚前我与前夫育有一子,因孩子非被告亲生,故被告经常打孩子,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恶化。被告脾气暴躁并怀疑我外边有人,对我动辄打骂。2013年9月被告再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双方遂分居至今。分居后,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事宜,后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不久,即于2012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我很珍惜之前的感情,婚后我很少和原告吵架,我不酗酒,只是偶尔喝一点。对原告婚前生育的男孩高某乙,并为孩子解决了落户口和上学的问题,之后原告就以各种理由找事吵架并且经常把离婚的事挂在嘴边。从2014年6月份开始,原告每天晚上都会接到男人给她打得电话,因此我们经常吵架,后来原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我与家人去原告家接叫多次,原告都没有回来,双方自2014年11月分居至今。我会尽力接叫原告,我认为我们还能和好。如离婚,要求原告返还我彩礼5万元,要求原告分担婚后因给孩子上户口产生的共同债务4.7万元,原告婚前只携带了四床被子,我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8日举行婚礼,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育有一子,婚后带至被告家,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并同居生活,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相互猜疑,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并自2014年11月分居至今。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其陪嫁财产,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对原被告的调解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不久后即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初感情依然如故,婚后因双方相互猜忌产生不信任,开始闹矛盾,但不能因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称被告婚后存在酗酒及家庭暴力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综上,根据原被告当前的婚姻状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婚应暂判不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芹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赵家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