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浙江豪邦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陈庆武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21号原告:浙江豪邦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必锋。。。代理人:陈祖金。。被告: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武。被告:陈庆武。。。。。被告:何梅芳。。。。。被告:陈思宇。。。。。被告:李建新。。。。。被告:倪建英。。。。。被告:陈庆斌。。。。。被告:刘阳坤。。。。。被告: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被告:义乌市中携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阳坤。原告浙江豪邦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陈庆武、何梅芳、陈思宇、李建新、倪建英、陈庆斌、刘阳坤、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义乌市中携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豪邦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祖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陈庆武、何梅芳、陈思宇、李建新、倪建英、陈庆斌、刘阳坤、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义乌市中携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豪邦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1、判令被告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092858.04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3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年利率7.8%、计算);2、被告承担担保金额30%的违约金600000元;3、判令被告陈庆武、何梅芳、陈思宇、李建新、倪建英、陈庆斌、刘阳坤、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义乌市中携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陈庆武、何梅芳、陈思宇、李建新、倪建英、陈庆斌、刘阳坤、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义乌市中携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提供借款200万元的贷款担保,并提供被告陈庆武、何梅芳、陈思宇、李建新、倪建英、陈庆斌、刘阳坤、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义乌市中携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就该笔借款中的200万元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如因被告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代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30%计算的违约金。2014年3月21日,被告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向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9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代偿通知书》,当日原告将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92858.04元存入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指定账户。原告代偿后,被告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代偿款,被告陈庆武、何梅芳、陈思宇、李建新、倪建英、陈庆斌、刘阳坤、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义乌市中携进出口有限公司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豪邦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傅燕萍尚欠原告代偿款为2092858.04元,该款被告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及时予以支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之和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陈庆武、何梅芳、陈思宇、李建新、倪建英、陈庆斌、刘阳坤、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义乌市中携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应依约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陈庆武、何梅芳、陈思宇、李建新、倪建英、陈庆斌、刘阳坤、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义乌市中携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豪邦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092858.04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2092858.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庆武、何梅芳、陈思宇、李建新、倪建英、陈庆斌、刘阳坤、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义乌市中携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豪邦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2元,由原告浙江豪邦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342元,由被告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陈庆武、何梅芳、陈思宇、李建新、倪建英、陈庆斌、刘阳坤、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义乌市中携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834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