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肖芬与被告李柱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275号原告肖芬,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王寨镇,个体。委托代理人邹游,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柱生,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新邵县新田铺镇,个体。原告肖芬与被告李柱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芬及委托代理人邹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柱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芬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被告以工程缺资金周转及偿还债务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经2014年2月与被告核账,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日期书写为2013年8月4日,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下欠10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柱生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肖芬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户口登记薄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凤冈县王寨镇新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柱生于2013年1月份来贵州省凤冈县王寨镇新民村街上组与原告同居至2014年2月份的事实。3、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约定两次还清,分��于2014年5月25日前还款30000元整,2014年8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整的事实。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单十六张、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汇去借款以及原告给被告账户存钱的事实。被告李柱生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肖芬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薄复印件、新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肖芬提供的借条一份、信用社交易单十六张、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期间被告李柱生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肖芬借款,后于2014年2月双方经过核账,被告李柱生共欠原告肖芬借款1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寨乡新民村街上组肖芬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并且确保在2014年2月25日前归还叁万元整(30000元),另外拾万元整(100000元)确保在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如不按期还款,肖芬依法起诉”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4日。原告肖芬多次向被告李柱生催收此款,但被告李柱生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肖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柱生偿还原告肖芬借款1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柱生向原告肖芬出具借条一份,是自然人之间自愿订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虽在落款时间上存在瑕��,但不影响双方借贷款系的真实性。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柱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柱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芬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柱生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标的时由被告李柱生一并兑现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9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钱省旭人民陪审员 彭小芳人民陪审员 付道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贤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