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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邓玉游与冯其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游,冯其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邓玉游,泥工。被告:冯其生,务工。原告邓玉游诉被告冯其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邓玉游泥工工资24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24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按约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冯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其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玉游人民币2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