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尹年劲、彭小醒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年劲,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小醒,女,汉族,农民。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振威,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周商路北段。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上诉人尹年劲、彭小醒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振威、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谢振威驾驶豫P6D7**重型自卸货车,沿吴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玉皇庙乡学佃村委刘庄路段时,与对方向尹年劲骑的两轮电动车乘带着彭小醒、蒋永强相撞,致使彭小醒、蒋永强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振威超载超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年劲超载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彭小醒、蒋永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年劲、彭小醒于当日到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87天,尹年劲花费33847.24元,彭小醒花费6696.68元。原告尹年劲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平舆县城工作生活,为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提供相关单位工作的证明及工资发放情况。经驻马店市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尹年劲肢体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7864元;原告彭小醒肢体伤残等级为十级。另被告谢振威给原告付医疗费4000元,支付拖车费1300元。另查明,豫P6D7**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的登记车主是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谢振威,双方为挂靠关系。豫P6D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案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以此认定被告承担原告尹年劲受伤损失的70%赔偿责任,原告彭小醒受伤损失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谢振威、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谢振威辩称其预先支付给原告4000元及拖车费1300元按责任划分的意见,因其提交有票据,且又得到原告的认可,故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尹年劲与原告彭小醒系在同一车辆一起受伤,因尹年劲在城镇工作生活超过一年,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而一起受到伤害的原告彭小醒提出案件处理应适用公平公正原则,同等的生命应同等的价值,此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予以采信。另二原告提出其受伤需二人护理,因被告持有异议,本院根据二原告伤情,结合其他案例,二原告每人有一人护理即可。关于原告尹年劲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31847.24元(应扣除被告谢振威垫付的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2610元(87天×30元/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计款1740元(87天×20元/天);上述1-3项,合计36197.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000元,下余28197.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款19738.0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至评残前一天,原告连续误工139天,计款8529.66元(22398.03元÷365天×139天);6、护理费5338.71元(22398.03元÷365天×87天×1人);7、残疾赔偿金67194.09元(22398.03元×15年×20%);8、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上述4-8项,合计91262.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下余11262.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款7883.72元。关于原告彭小醒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4696.68元(应扣除被告谢振威垫付的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2610元(87天×30元/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计款1740元(87天×20元/天);上述1-3项,合计9046.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7046.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款4932.6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至评残前一天,原告连续误工139天,计款8529.66元(22398.03元÷365天×139天);6、护理费5338.71元(22398.03元÷365天×87天×1人);7、残疾赔偿金35836.85元(22398.03元×16年×10%);8、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上述4-8项,合计54905.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下余24905.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款17433.65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年劲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621.7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小醒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366.3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谢振威医药费4000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鉴定费2100元,拖车费1300元,由被告谢振威、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47元,原告尹年劲、彭小醒负担2463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赔偿标准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尹年劲、彭小醒的户口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年龄已满60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仍然依靠自己劳动获得为主,其请求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尹年劲、彭小醒受到损害其得到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尹年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自2011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平舆县城工作和生活,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城镇标准赔偿正确;因被上诉人尹年劲、彭小醒在同一车辆上一起受伤,被上诉人尹年劲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而一起受到伤害的被上诉人彭小醒赔偿标准应适用公平公正原则,同等的生命应同等的价值,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