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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辩护人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孙娟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8日上午9时许,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到宣化区找被告人杨某,当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将张某带到宣化区万柳公寓廉租房3号楼1单元603室自己的住处。后张某从杨某家客厅的茶几柜子里拿出吸毒工具吸食冰毒,接着杨某和吸毒人员冯某(另案处理)也一起吸食了冰毒。2、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另案处理)到宣化区万柳公寓廉租房3号楼1单元603室找吸毒人员冯某和被告人杨某。后冯某向王某购买100元的冰毒。杨某、冯某、张某和王某在杨某家将购买的100元冰毒一起吸食。3、2014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和张某在宣化区万柳公寓廉租房3号楼1单元603室杨某的住处一起用自制冰壶吸食冰毒。当日下午5时许,王某到杨某的住处找到杨某,后王某在杨某家一个人吸食了冰毒。当日晚11时许,吸毒人员冯某到宣化区万柳公寓廉租房3号楼1单元603室找到杨某,冯某准备在杨某家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法律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孙娟萍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辨别是非的能力差,容留他人吸毒次数较少,其中2014年11月20日晚在其家中容留冯某吸毒的行为系未遂,案发后其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上午9时许,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到宣化区找被告人杨某,当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将张某带到自己居住的宣化区万柳公寓廉租房3号楼1单元603室。后张某从杨某家客厅的茶几柜子里拿出吸毒工具吸食冰毒,杨某和吸毒人员冯某(另案处理)也一起吸食了冰毒。次日18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另案处理)到宣化区万柳公寓廉租房3号楼1单元603室找吸毒人员冯某和杨某。后冯某向王某购买100元的冰毒。杨某、冯某、张某和王某在杨某家将购买的100元冰毒一起吸食。20日中午,杨某和张某在杨某的住处一起用自制冰壶吸食冰毒。当日下午5时许,王某到杨某的住处找到杨某,后王某在杨某家一个人吸食了冰毒。当日晚11时许,冯某来到杨某家找到杨某,冯某准备在杨某家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冰壶一个、锡纸一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供述,供认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证人王某、张某、冯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到宣化区万柳公寓廉租房3号楼1单元603室杨某家中吸食毒品的时间、经过等情况。3、证人刘某(杨某朋友)的证言,证实了宣化区万柳公寓廉租房3号楼1单元603室系杨某租住的房屋。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于2014年5、6月份将其位于宣化区万柳公寓廉租房3号楼1单元603室的房屋租给被告人杨某使用,并辨认出杨某。5、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了本案的立案、侦破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某被抓获的情况。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冰壶一个、锡纸一条、钥匙一把,并将钥匙一把发还给房主李某。8、作案工具、涉案物品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查获了吸毒工具冰壶、锡纸等情况。9、现场方位示意图附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书附检测笔录、尿检报告附检测笔录,分别证实了2014年11月21日,经对杨某、王某、张某、冯某尿样检测,结果均为阳性。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1日张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1日冯某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等个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法律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1月20日晚在其家中容留冯某吸毒的行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孙娟萍提出被告人杨某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辨别是非的能力差,其中2014年11月20日晚在其家中容留冯某吸毒的行为系未遂,案发后其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次数较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并非容留他人吸毒次数较少,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纸一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春荣审 判 员  邓红伟人民陪审员  韩俊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