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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928号原告赵某某,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汪某甲,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8日生女孩汪某乙。夫妻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4、(2014)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当庭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5、2011年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起诉离婚的事实;6、证人赵飞侠当庭证言:赵飞侠是赵某某的胞弟,赵某某生小孩后,因为被告汪某甲与赵某某交往时讲了很多假话,后双方为经济原因多次吵嘴,2010年汪某甲带着小孩汪某乙离开赵某某,双方一直分居。7、证人赵俊杰当庭证言:赵俊杰是赵某某胞兄,赵某某与汪某甲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汪某甲不务实,吊儿郎当,双方已分居6年,分居后小孩汪某乙一直由汪某甲带养。被告汪某甲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均属书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证据6、7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汪某甲带着小孩与原告分居,可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赵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曾离异,其与前夫于2006年9月18日生女孩江兴蕾,小孩江兴蕾由赵某某带养。2008年7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江庆存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10月14日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18日生女孩汪某乙。生育女孩汪某乙后,双方因原告带养江兴蕾及家庭经济原因时有争吵,2009年6月被告汪某甲外出打工,夫妻异地生活。2010年5月18日,被告汪某甲将小孩汪某乙从原告赵某某处带走,夫妻分居。2011年5月原告赵某某起诉离婚,夫��关系并未改善,2014年3月原告赵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汪某甲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分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汪某甲分居期间,婚生小孩汪某乙一直由被告汪某甲带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汪某甲婚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生育小孩后,夫妻即异地生活,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汪某甲带着小孩离开原告赵某某,拒不履行夫妻义务,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7月被告当庭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故原告赵某某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小孩汪某乙一直由被告汪某甲带养,应由被告汪某甲抚养为宜,因原告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小孩抚养费以按年度支付为宜。考虑原告另有小孩江兴蕾需要抚养,本案以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3500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汪某乙由被告汪某甲抚养,由原告赵某某在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汪某甲小孩抚养费3500元至汪某乙18周岁,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双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