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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白振忠与杨平董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振忠,杨平,董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白振忠,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振丰种业业主,洮南市人,户籍地洮南市呼和车力蒙古族乡兴发村地窨子屯,现住洮南市。被告杨平,男,1967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董田,男,农民,现住洮南市安定镇新光村王祥窝硼,其他不详。原告白振忠诉被告杨平、董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振忠、被告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共计欠货款人民币51760.00元,约定当年10月末还款,超期按月利1.5分给付。到期后,二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农药款人民币5176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平辩称:这是董田欠农药款,与我无关。我领董田买化肥,董田认识了原告,买农药的事我不知道。被告董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被告董田是否应给付原告货款51760.00元;2、被告杨平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货单三张,证明被告董田欠款数额、时间及利息的约定。经质证,被告杨平称农药款与其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董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间,被告董田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共计欠货款人民币5176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董田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农药款人民币5176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事实行为确定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董田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董田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杨平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17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0元由被告董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刘 慧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宫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