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兴刚与孙建、攀枝花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刚,孙建,彭晓松,攀枝花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刘兴刚,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仁和。委托代理人李艾青,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必花,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男,198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刘鑫,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存良,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晓松,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蒲文峰,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杨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赞,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攀枝花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渠,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攀枝花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仁和区。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兴刚诉被告孙建、攀枝花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孙建、环业公司要求追加彭晓松为被告参与诉讼,并要求对刘兴刚的残疾等级进行从新鉴定,本院征询各方意见后准予,及时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5年5月18日,恢复了案件审理。原告刘兴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艾青、何必花;被告孙建的委托代理人刘鑫、尚存良;被告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赞、张渠;被告彭晓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刚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受被告孙建安排与工友兰权一起到被告环业公司厂区为该公司安装监控设备、设施,在工作中不慎被高压电击伤,经医院手术截除双上肢并住院治疗110天的后果。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一处二级、一处六级伤残,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尚需后续治疗费70000元。但被告孙建和环业公司在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即开始拒绝支付费用,致原告不能继续治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孙建、环业公司给付医药费1220.4元;理发和陪床费1100元;误工费9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住院护理费11128元;营养费550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336060元;残疾赔偿金39367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318元;鉴定费2600元;赔偿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安装假肢费用3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28374.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建、环业公司承担。被告孙建辩称,被告承揽到被告环业公司安装监控设备、设施工程后,因无能力施工转包给彭晓松施工,客观上被告未参与。原告在工作中受到损害是被告彭晓松雇佣所致,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彭晓松承担,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环业公司辩称,被告只与攀枝花市东区智恒咨询服务部存在合同关系,即被告购买被告孙建的设备、设施,孙建应当为被告安装、调试后,被告支付孙建相应费用的合同。原告受到损害是被告孙建将安装的设备、设施交由被告彭晓松施工,彭晓松雇请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中亦存在过错所致,其责任依法应当由孙建、彭晓松和原告承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彭晓松辩称,被告仅为被告孙建提供安装设备、设施作业信息,被告与原告同为工友,每次安装设备、设施后由孙建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既不是原告的雇主,也未与孙建间存在转包、分包的事实,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环业公司经QQ与孙建联系购买工厂监控设备、设施,工程共计十三个项目,货款共计7840元。2014年7月4日,孙建指派彭晓松、刘兴刚前往环业公司进行安装,因天气原因未果。次日刘兴刚与工友兰权到环业公司安装监控,刘兴刚在标注有“高压有电、严禁攀爬”字样的电杆处作业时不慎被高压电击伤。事故发生后,刘兴刚被送往攀钢职工总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高压电击伤;左顶叶脑组织损伤伴血肿形成、颅内积气、颅骨骨折、顶部部分头皮缺失;头面部及双上肢高压电击伤9%II-III。当日即被收入住院治疗行双上肢截出术后至2014年10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10天,遵医嘱: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每日需一人陪护;建议防疤痕治疗、避免阳光直射;加强功能锻炼3-6月后复查考虑行功能整复手术;门诊随访。2014年9月3日,孙建、环业公司、彭晓松、刘兴刚的姐姐刘兴莲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截止目前,刘兴刚产生了大量医药费。其中孙建、彭晓松各垫付40000元;环业公司垫付130000元,刘兴刚住院期间,孙建、彭晓松、环业公司还各支付刘兴刚现金2500元,对剩余医药费,经协商由环业公司垫付,但总金额不超过220000元(含已垫付的130000元)……。2014年9月4日,环业公司转款220000元至刘兴刚住院医院支付了刘兴刚医药费。2014年11月25日,刘兴刚姐姐刘兴莲向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缴纳2600元鉴定费,要求对刘兴刚的残疾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刘兴刚构成一处二级、一处六级伤残;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尚需后续治疗费70000元。随后,刘兴刚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环业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刘兴刚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在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依法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兴刚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以攀法正(2015)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兴刚致残程度为一处三级、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伤残。庭审中,刘兴刚一方提出:尽管其是农村居民,但自2003年11月起就长期在成都、攀枝花市城区务工,从事过多种工作,赔偿标准应当按城市居民计取,彭晓松与自己是共同工作的工友,到环业公司安装监控是受孙建安排,不要求彭晓松承担责任,并提交了2014年12月29日其居住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人民政府及团山社区、团山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孙建和环业公司均提出:刘兴刚在安装监控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彭晓松提出:自己与刘兴刚是工友,刘兴刚到环业公司安装监控是受孙建要求后,自己电话邀约刘兴刚共同完成,自己和刘兴刚在完成工作后,由孙建支付劳动报酬,且自己无施工资质证书,是务工者,不应承担刘兴刚受到损害的责任。虽经本院诠释法律,均因各方意见分歧,至调解不成。同时查明,攀枝花市东区智恒咨询服务部是孙建2007年3月28日出资2000元申请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和方式为:信息咨询服务。刘兴刚户籍地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团山村团山组31号附2号,其生于1986年9月7日,现年满28周岁。刘兴刚父亲刘金伦,生于1948年6月3日,现年满66周岁;母亲李朝英,生于1955年8月16日,现年满59周岁。刘金伦李朝英夫妇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女刘兴莲、次子刘兴刚。刘金伦、李朝英均为农村居民。四川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127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攀枝花市自2014年始,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为80元/天。上述事实有刘兴刚一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居住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人民政府及团山社区居委会、团山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刘兴刚父母的户籍材料,姐姐刘兴莲的身份证;住院病案;陪护证明;出院证明;医药费票据;攀法正(2015)临鉴字第1443、15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理发和陪床费收据;环业公司提交的QQ信息记录;孙建开办的攀枝花市东区智恒咨询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环业公司监控补装清单,事故现场照片;2014年9月3日,孙建、环业公司、彭晓松、刘兴莲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依法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攀法正(2015)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环业公司与孙建的QQ信息记录;孙建开办的攀枝花市东区智恒咨询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彭晓松、刘兴刚的陈述及孙建个人既无出售和无安装监控施工资质的事实,孙建出售监控设备、设施给环业公司,组织彭晓松、刘兴刚等民工为环业公司安装监控,因孙建自己无监控销售和安装资质,彭晓松、刘兴刚等人与孙建、环业公司间客观上形成了劳务关系,刘兴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作为受益人的环业公司、孙建依法应当赔偿。刘兴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依法享有索赔的权利。刘兴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标有“高压有电、严禁攀爬”字样的电杆处作业时,明知存在不安全因素,放任自己的行为,导致被高压电击伤,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减轻环业公司、孙建的赔偿责任。彭晓松与刘兴刚同为孙建雇请的民工,不是雇请刘兴刚的雇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刘兴刚要求环业公司、孙建连带给付住院医药费1220.4元的诉请,有票据证实,本院确认;给付误工费16872.75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四川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21.75天、刘兴刚定残日前一日的误工时间依法核定,其诉请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本院确认;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住院110天×80元/天)元的诉请,其取费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给付营养费55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4400(住院110天×40元/天);给付残疾赔偿金393676.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384729.6(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残疾一处三级、一处七级、一处九级系数0.86)元;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0831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84307.52[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年×(父亲刘金伦现年满66周岁为12年+母亲陈昌素现年满59周岁为20年)×刘兴刚伤残系数0.86÷2个子女]元;给付鉴定费2600元的诉请,有票据证实,本院确认;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刘兴刚居住地至住院医院的距离远近和其受伤后亲属探视的事实核定为1000元较适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依据刘兴刚双上肢已经截肢和已构成一处三级、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伤残的事实,已经妨碍其今后的工作、生活,本院依法核定为30000元;给付后续治疗费70000元的诉请,有鉴定结论,本院确认;给付理发和陪床费1100元的诉请,依据刘兴刚的特殊情况和支出费用的收据,本院确认;给付护理费353287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刘兴刚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23日间57天每日需1人陪护、52天每日需2人陪护的事实和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21.75天及刘兴刚在发生事故后被鉴定需要部份护理依赖、刘兴刚现年满28周岁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其诉请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本院确认,给付安装假肢费用312000元的诉请,依据2011年12月2日,川高法(2001)字320号《交通工伤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第四条: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总使用年限自伤残人员定残月起按70年计算,18-50周岁的按每七年更换一次,肘关节离断价格范围24000元-26000元的规定和刘兴刚双上肢需安装假肢、刘兴刚定残月2015年2月年满28周岁,应当更换6次,依法核定为300000(25000元×6次×2个上肢)元,上列费用合计1258317.27元。刘兴刚出院时,环业公司支付医药费220000元、孙建支付40000元、彭晓松支付40000元,即刘兴刚因事故受伤的损失为1558317.27元。依据双方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定环业公司、孙建应承担1246653.82元,其余损失由刘兴刚承担较公平合理。品迭刘兴刚出院时,环业公司、孙建支付刘兴刚医药费260000元和5000元生活费后,环业公司、孙建应当给付刘兴刚981653.82元。环业公司、孙建所提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彭晓松所提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孙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刘兴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81653.82元。二、驳回刘兴刚的其余诉讼请求;三、彭晓松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3元,由攀枝花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孙建承担7150元;刘兴刚承担1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