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吴某甲等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淄博新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张某乙等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新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张某甲,吴某甲,葛某,张某乙,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淄博新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20甲4号5层A5号,法定代表人李敬环。诉讼代表人李敬环,系淄博新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09年11月25日因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被告人葛某,无业。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张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个体。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张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淄博新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张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指控被告单位淄博新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张某乙、杨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淄博新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敬环、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葛某、张某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1、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为牟利,自行购买电脑、打印机、发票电子模板及空白发票,在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南苑绿洲K26号楼3单元301室的家中打印各类普通发票,并通过被告人葛某出售给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乙、杨某、高某、向某、吴某乙、王某、张某丙处扣押通过被告人葛某出售的发票17份,票面价税合计3210916.81元。经税务部门认定,以上发票均为假发票。2、2013年10月,淄博钰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与无棣新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机械款的过程中,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安排公司会计何某联系被告人葛某购买伪造发票。被告人葛某通过打印伪造发票的小贺(身份不明,在逃)开具了10份面额共计100万元的伪造发票后,将该10张伪造发票出售给淄博钰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提供给无棣新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用于结算工程机械款。经税务部门认定,该10份发票均与实际开具情况不符。3、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帮助一名自称“姓李”的南方女子(身份不明,在逃)联系、运送伪造的发票谋取个人利益。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淄博市张店区南苑绿洲K26号楼3单元301号扣押被告人吴某甲持有的自称“姓李”的南方女子邮寄给其让其出售的伪造发票共计22份,票面价税合计11551312.30元。经税务部门认定,以上发票均为假发票。4、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将打印好的三份伪造发票交由被告人吴某甲,由被告人吴某甲送给被告人葛某准备出售,后被告人吴某甲、葛某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葛某处当场扣押伪造发票3份,票面价税合计231038.98元。经税务部门认定,以上3份发票均为假发票。5、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甲和吴某甲共同居住的淄博市张店区南苑绿洲K26号楼3单元301号家中查获空白发票1757份,打印好未使用的发票35份,票面价税合计4732050.78元。经税务部门认定,以上空白发票和已打印发票均为假发票。二、虚开发票罪1、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乙在与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结算管道工程修建款过程中,为偷逃税款,欲通过王浩(身份不明,在逃)开具伪造的发票。王浩将开票信息发至被告人葛某手机,被告人葛某通过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打印了四份购货单位为: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淄博奥霖建材,货物名称为:钢管,面额共计150万元的发票。后被告人葛某将上述发票邮寄给被告人张某乙接收。经税务局出具的鉴定证明,以上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2、2014年5、6月间,被告单位淄博新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与山东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结算装饰工程款的过程中,公司经理被告人杨某为偷逃税款,联系被告人葛某购买伪造的发票。被告人葛某通过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打印并向被告人杨某出售了两份付款方为:山东富通置业有限公司,面额共计408141元的伪造发票。后被告人杨某将该两份伪造发票提供给山东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用于工程款结算。经税务局出具的鉴定证明,以上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葛某、张某乙、杨某、被告单位淄博新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材料及破案经过,证人吴某乙、高某、向某、王某、张某丙、何某、吕某、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公章印模、扣押清单及照片、发票照片及鉴定证明、发票原件及名片、快递单、手机短信图片、发票开具情况、记账联、发票联、辨认笔录、企业法人执照及税务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葛某、张某乙、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葛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单位淄博新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乙、杨某违反国家发票及税收管理法规,虚开普通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淄博新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葛某、张某乙、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淄博新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葛某、张某乙、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单位淄博新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葛某、张某乙、杨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葛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单位淄博新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其管制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其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乙、杨某管制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艳审 判 员 郭 健人民陪审员 赵洪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