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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委托代理人:李德明,男,1949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扈某某,男,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畅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明、被告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脾气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阴历7月15日,双方因安装天然气产生矛盾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置之不理。原告久居娘家至今已达8个月。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结婚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扈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长期居住娘家,双方之间发生矛盾,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彩礼款2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农历7月15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居住娘家,至今未归。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另查明,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26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被告家中现有原告的陪嫁物品为:被子4条,被罩4条,双人毛毯1条,双人毛巾被1条及部分个人衣物。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儿子买衣服支付3000元。结婚后,原告支付价款2000余元购买了梳妆台1个、衣柜1个、餐桌1张、椅子6把、九阳电磁炉1台。2014年原告代被告分别归还了被告婚前向张某某的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400元、向扈某甲(被告叔父)的借款5000元及向扈某乙(被告姐姐)的借款5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将自己现有的陪嫁财产一并留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应予准许。原告同意将其陪嫁物品被子4条、被罩4条、双人毛毯1条、双人毛巾被1条及婚后购买的梳妆台1个、衣柜1个、餐桌1张、椅子6把、九阳电磁炉1台留归被告所有,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婚后为被告偿还婚前债务支付了14400元,故原告不宜再给被告返还彩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扈某某离婚;二、原告赵某某的陪嫁物品被子4条、被罩4个、双人毛毯1条、双人毛巾被1条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梳妆台1件,衣柜1件,餐桌1张,椅子6把,九阳电磁炉1台归被告扈某某所有;三,驳回被告扈某某要求原告赵某某返还彩礼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畅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一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