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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照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桑泽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杨照娟,桑泽敏,谢进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南谯区南谯中路2268号。负责人:唐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城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照娟,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泽敏,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进龙,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金融业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席天云,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杨照娟与桑泽敏、谢进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明民一初字第02060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1日22时,桑泽敏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在明光市双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双拥路交通驾校门口,因驾驶不当撞到杨照娟,造成杨照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桑泽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照娟无责任。杨照娟被送至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4天,花去医疗费16305.40元,该16305.40元为谢进龙垫付。经诊断杨照娟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等。经司法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杨照娟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杨照娟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谢进龙系肇事轿车车主,该轿车在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现杨照娟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6605.40元、误工费18360元、护理费9144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及检查费1638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9595.4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桑泽敏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撞到杨照娟,造成杨照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桑泽敏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杨照娟受到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杨照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305.4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638元,共计102935.40元。杨照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925.40元,先由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10000元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部分由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因本案交强险伤残金赔付限额为110000元,杨照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伤残金赔付范围,合计82010元,应当由交强险赔付义务人承担。杨照娟的合理损失没有超过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桑泽敏、谢进龙无需对杨照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谢进龙垫付的16305.40元费用应当从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承担的费用中扣除,即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实际还应当赔付杨照娟86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照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86630元;二、驳回原告杨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589.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9.50元,原告杨照娟负担200元。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上诉称:原判精神抚慰金过高;杨照娟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判误工费有误,缺乏法律依据。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请求依法改判。杨照娟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进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桑泽敏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2、原判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3、原判误工费是否正确。4、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关于焦点1,因杨照娟构成十级伤残,且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桑泽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照娟无责任。故原判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杨照娟在原审提供的明光市明光街道吕郢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明光街道林庄村村民委员会、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证明及明光市白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杨照娟于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工作。故原判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3,经查,原判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关于焦点4,原判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综上,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