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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州支行诉吴跃军、杨梅、杨红英、陈东东、熊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州支行,吴跃军,杨梅,杨红英,陈东东,熊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州支行。地址:吉首市人民南路;负责人宿秀发,该支行行长。被告吴跃军,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乾州办事处小溪桥社区8组。被告杨梅,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乾州办事处小溪桥社区6组。被告杨红英,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乾州办事处双河村8组。被告陈东东,男,1991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乾州办事处双河社区8组。被告熊建平,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乾州办事处小溪桥社区8组。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州支行诉被告吴跃军、杨梅、杨红英、陈东东、熊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州支行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廷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志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