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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颜力与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大鹏分公司、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672号上诉人(原审互诉原告、被告)颜力,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互诉被告、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大鹏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土洋社区沙鱼涌港区深葵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孙国彬,总经理。上诉人(原审互诉被告、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石龙坑村工业区厂房第二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根宏,总经理。用人单位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金琦,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该公司职员。用人单位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述超,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颜力与上诉人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大鹏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为海大鹏分公司)、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为海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劳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颜力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为海公司和为海大鹏分公司承担。上诉理由:1、为海大鹏分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是存在的,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工资表和考勤记录已经清楚的记载了颜力上班天数,可以充分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应当责令为海大鹏分公司提供考勤记录或者出车记录才对。2、承包协议不具有劳动合同的要素,原审法院认定视为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为海大鹏分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海大鹏分公司的答辩意见:1、搅拌车司机实行的是计件工资,不存在加班的问题,不应支付加班费;2、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已经相关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为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他意见与用人单位的上诉意见相同。上诉人为海公司、为海大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令为海大鹏分公司无需支付颜力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份的加班工资差额1699.75元;2、判令为海大鹏分公司无需支付颜力被克扣的工资689元;3、判令为海大鹏分公司无需支付颜力押金2300元;4、判令为海大鹏分公司无需支付颜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423.2元;5、判令为海大鹏分公司无需支付颜力律师费2500元;6、判令为海大鹏分公司无需支付颜力带薪年休假工资1181.2元;7、诉讼费由颜力承担。上诉理由:颜力与为海大鹏分公司签订了《搅拌车承包协议》,双方建立承包关系。相关生效判决认定该协议为劳动合同,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有以下错误:1、以搅拌车承包者运费结算单的内容看,颜力的工资构成是基本运费加加班运费,加班运费实行的是按车次计算,颜力的工资和加班工资已经全部发放,为海大鹏分公司无须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虽然协议有约定10天跟车期,但并未实际执行,为海大鹏分公司并没有克扣颜力10天的工资。3、颜力于2013年12月25日起无故不到公司上班,也不到公司办理工资结算手续,应视为自行离职。为海大鹏分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颜力工资,不存在差额。颜力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海大鹏分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律师费是因颜力自身原因无故造成劳动争议纠纷而产生,不应由为海大鹏分公司承担。即使要承担,也应按劳动者的胜诉比例承担。颜力的答辩意见:1、公司方存在无故克扣和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违法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公司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搅拌车承包协议从其形式和内容来看,并不等同于劳动合同。同时,搅拌车承包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非劳动合同,因此,公司方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为海大鹏分公司应否支付颜力加班费;2、为海大鹏分公司应否支付颜力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为海大鹏分公司应否支付颜力被克扣的工资689元;4、为海大鹏分公司应否支付颜力押金2300元;5、为海大鹏分公司应否支付颜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423.2元;6、为海大鹏分公司应否支付颜力律师费2500元;7、为海大鹏分公司应否支付颜力未休年休假工资1181.2元。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原审其他认定和裁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为海大鹏分公司应否支付颜力加班费问题。本院认为,颜力与为海大鹏分公司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定额,在此情况下,根据劳动者的工资、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时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可认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审按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核算颜力休息日、节假日的应得加班工资,并认定为海大鹏分公司尚欠颜力加班工资1699.7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为海大鹏分公司应否支付颜力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颜力与为海大鹏分公司签订的《搅拌车承包协议》虽约定非劳动合同,但协议约定的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和报酬符合劳动合同的条件和属性,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予支持颜力主张为海大鹏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为海大鹏分公司应否支付颜力被克扣的工资689元、押金23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81.2元问题。本院认为,颜力与为海大鹏分公司在《搅拌车承包协议》约定10天试车期不支付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海大鹏分公司收取了颜力押金2300元,应予以退还;为海大鹏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颜力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为海大鹏分公司支付试车期的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退回押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为海大鹏分公司应否支付颜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423.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为海大鹏分公司未足额支付颜力在职期间的工资,颜力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依法应予以支持。为海大鹏分公司主张颜力属于自行离职,由于为海大鹏分公司未举证证明颜力自行离职系因劳动者个人原因,故本院对为海大鹏分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原审核算的经济补偿具体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为海大鹏分公司应否支付颜力律师费25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本案诉讼系因为海大鹏分公司未足额支付颜力工资而引发,颜力的相关诉讼请求亦获得了法院支持,故原审法院判令为海大鹏分公司支付颜力2500元律师费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裁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大鹏分公司、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理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