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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禹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相峰诉仝峰、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峰,仝峰,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禹初字第410号原告:相峰,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仝峰,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波,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相峰诉被告仝峰、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峰、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峰诉称:2012年11月7号,被告仝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2013年2月7日前还清借款。同时约定由被告王波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100000元本金,并将利息结至2013年10月18日。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仝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8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波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仝峰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波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相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1月7日被告仝峰书写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仝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王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2015年4月7日被告王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仝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王波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号,被告仝峰向原告相峰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王波作为连带保证人担保。被告仝峰于当日向原告相峰书写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相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于2013年2月7号前还清,月清利息,仝峰,担保人:王波。2012年11月7号”。被告王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被告仝峰于2013年10月18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8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仝峰向原告相峰借款属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其久拖不还,显属不妥。被告王波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相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9日开始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刚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赟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