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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铁梅与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梅,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657号原告王铁梅,女,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开原市庆云堡镇。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歌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孙岱秀,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铁梅与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铁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梅诉称,其于2001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于2003年1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金,且被告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现被告公司经营不善,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2002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由个人垫付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从2003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由个人垫付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金,合计75,372元。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王铁梅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工资单一组,证明原告按月垫付社会保险金。4、银行对账单一组,证明原告月工资。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归纳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5月,原告王铁梅到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2003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月扣除原告部分工资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社会保险费的部分扣除款项。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现原告以上述劳动纠纷为由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由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且已提供劳动,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垫付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的费用,经计算,被告应予承担费用超过原告要求的金额,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铁梅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75,37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俊光代理审判员  芦 威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帆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