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许世周诉李新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周,李新正,李新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597号原告:许世周,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正,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新会,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4405794-X,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中路***号。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原告许世周诉被告李新正、李新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多奇志、被告李新正、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15时21分,被告李新正驾驶豫JAE1**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许世周驾驶的豫JT58**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许世周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世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中心医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5256元。原告受损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415元。被告李新正驾驶的豫JAE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56元、误工费4933元、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740元、车损1415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00元等共计17384元。被告李新正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新正驾驶的豫JAE1**小型普通客车是借用被告李新会的,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新正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应予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李新正驾驶从被告李新会处借用的豫JAE1**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柳格乡前苏村南头时与原告许世周驾驶的豫JT58**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许世周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世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中心医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5236.19元。原告受损的两轮摩托车经清丰县机构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415元。被告李新正驾驶的豫JAE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新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评估结论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世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新正作为肇事司机及车辆借用人,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新会作为车辆出借人,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新正驾驶的豫JAE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新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医疗费5256元,本院对有有效票据证明的5236.19元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原告分别是按照每天30元和10元的标准依住院37天请求的。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35天。本院依法据实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为35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6636.1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误工费4933元,原告是按照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依住院37天请求的,对此原告虽提供有单位工资证明,但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故本院依法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标准依其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其误工费为2345元。2、关于护理费2960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依住院37天请求的,本院依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2800元。3、关于交通费7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60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57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三、财产损失部分。1、关于车损1415元,有清丰县机构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拖车费3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财产损失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71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其他部分。关于停车费200元、评估费1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被告李新正承担70%,为21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4096.19元;被告李新正共应赔偿原告210元。关于被告李新正垫付的25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李新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世周各项损失共计11596.1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李新正2500元。三、被告李新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世周各项损失共计210元。四、驳回原告许世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许世周负担2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益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