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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高永健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健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永健(曾用名王建业、张焕志),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菏泽开发区铸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菏泽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杜娟,常丹丹,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健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永健及辩护人杜娟、常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永健于2013年4月12日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64,明知其没有偿还能力仍使用该卡透支套现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截止到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49384.77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单位证明,证人李某1、王某、黄某、李某2、冯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被告人高永健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永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自己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永健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高永健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永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永健于2013年4月12日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4,最初透支额度为3万元。2013年6月份,在担保人张某、杨某的担保下将透支额度提升为40万元,被告人高永健明知其没有偿还能力仍使用该卡透支套现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截止到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49384.77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工作人员冯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12日,高永健在其行申办了一张环球通银联信用卡,卡号为62×××64。该卡设定最高额度是3万元,2013年6月份,高永健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并提供张某、杨某作为担保人,额度增至40万元,截止到2014年6月份,高永健应还本金349384.77元,利息40339.27元,滞纳金52810.63元,共计442534.67元。经多次催收,高永健一直未偿还,经向高永健的担保人催收,二人拒绝签收并说无力偿还。2、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与高永健2013年9月4日结婚,2013年8月底,高永健给其父8.8万元彩礼,另外花了8千元给其买了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高永健购买国贸的住房退了20万元,其中,8万元左右用于偿还银行信用卡透支款,其他钱偿还高永健欠款和平时花费。其家人想为高永健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但确实无能力还款。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与高永健系表兄弟关系,2011年高永健借过他12万元现金,2013年7月份,高永健将12万元还给了他。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与高永健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份,高永健借其现金25万元,2013年7月份,高永健还给其12万元,后来又还了一部分,现还欠其10万元本金。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为纪德存担保借了高永健30万元,另外纪德存以其的名义借了高永健10万元,该款其未偿还给高永健。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与高永健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份,其与同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为高永健担保办理过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额度是40万元,其愿意为高永健履行还款义务,但确实没有能力还款。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与高永健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7日,其与同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为高永健担保办理过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额度是40万元,其愿意为高永健履行还款义务,但确实没有能力还款。8、民事起诉状,证实2014年6月9日、2014年8月25日,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起诉杨焕志,要求杨焕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袁景月起诉高永健、张某、杨某、郝建军、李某2,要求高永健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9、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2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菏牡民初字第3235-1、3235-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人张某、杨某的工资收入。10、国贸中心退房申请书、退房协议、退房款单,证实被告人高永健退回从菏泽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房产及购房款234954元。1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报案材料,证实该行书面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高永健透支款项未归还等情况。12、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高永健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收入证明、中国银行信用卡推荐表,证实被告人高永健申请办理信用卡及提交的办卡材料。13、经济收入证明、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公民身份证明、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额度调整审批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额度调整申请表、信用卡账单分期项目调查报告、信用卡业务手册,证实被告人及担保人的个人收入情况,信用卡办理分期提供的有关材料及信用卡额度调整情况。14、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使用信用卡透支及还款情况。15、催款通知书、催收历史详细记录、上门催收通知书,证实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分别向高永健的担保人杨某、张某送达催收通知书,让其联系高永健或者本人归还透支款项及利息。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8日中国银行工作人员通过书面、打电话或邮寄等方式通知被告人还款情况。16、关于高永健信用卡分期还款情况说明、证明,证实被告人使用信用卡透支金额及欠款情况。1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证实对被告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莱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存款及开户情况。18、菏泽鑫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还款计划表,证实被告人2013年7月10日在该公司购买307两厢手动一台,办理分期付款,现至今有8期分期未还款。19、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证明,证实经查询高永健、王建业、张焕志在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无房产登记信息。20、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何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社区居民黄英兰在该社区有住宅一处,所有权归黄英兰所有。21、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证明、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经查询高永健、王建业名下无机动车辆注册信息,张焕志名下有一辆机动车,车牌号为鲁R×××××。22、车辆查询记录,证实经查询东风标致轿车所有人为霍国普。2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永健出生于1970年7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张焕志出生于1976年2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王建业出生于1975年8月3日,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508034811及住址等自然情况。2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该案及被告人高永健被抓获归案的过程。25、被告人高永健的供述,供述2013年4月份,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办理了信用透支卡,卡号为62×××64,最初透支额度为3万元。2013年6月份办理了24期分期还款把额度提高到40万元。2013年7月份,其通过套现的方式多次将信用卡的钱全部透支出来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其他消费,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现其无能力偿还透支款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自己已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永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永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高永健违法所得349384.77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魏 兵代理审判员 何 瑾人民陪审员 冀方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春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