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特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市渝欣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特字第00051号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78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4548-7。法定代表人唐金文,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娄志军,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重庆市渝欣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江津区,组织机构代码74287915-7。法定代表人张佐松。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该公司员工。2015年5月5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重庆市渝欣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欣牧业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42号A幢正四层4-2号的房产并就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8500000元,以及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85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基准利率上浮30%)上浮50%计算的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4年5月19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张佐松、刘瑞(债务人)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授信85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债务人未按本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人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2014年5月19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抵押权人)与渝欣牧业公司(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渝欣牧业公司以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42号A幢正四层4-2号的房产为张佐松、刘瑞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85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止;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3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渝欣牧业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了上述抵押事项,并办理的抵押登记。2014年5月23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张佐松、刘瑞(债务人)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主债务人为张佐松,共同债务人为刘瑞;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利率调整方式采用次期调整,利率浮动周期为月;债务人按照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偿还借款本息;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中止或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4年6月23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向张佐松、刘瑞发放了贷款850万元。2015年4月13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向张佐松发出《提前还款及催收通知书》,声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发现张佐松出现诉讼纠纷等重大风险,严重影响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贷款资金安全,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本金850万元。同日,张佐松签署《提前还款及催收通知书回执》,称其已知晓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张佐松提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将尽快组织资金清还。其后,张佐松、刘瑞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850万元尚未偿还。审查中,抵押人渝欣牧业公司对《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成立、效力及本案所涉抵押权的设立无异议;借款人张佐松、刘瑞对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以及逾期还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对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42号A幢正四层4-2号的房产的抵押权系依法设立,合法有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重庆市渝欣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42号A幢正四层4-2号的房产所得的价款在在借款本金8500000元,以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8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重庆市渝欣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代理审判员 高婷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