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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343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1988年12月0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成都市温江区。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青羊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和朋友在成都市八宝街附近一家酒吧喝酒。同日23时许,被告人驾驶号牌为川AR76**的小客车从该酒吧出发,沿八宝街,经西大街、营门口立交桥,向温江区方向行驶。6月18日0时38分许,被告人驾车行驶至三环路苏坡立交处,遇执勤民警例行检查。经抽血检查,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7.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陈某驾驶的川AR76**的小客车有车辆行驶证,但被告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被告人陈某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例行安全检查摄像光碟及其光碟制作说明、车辆行驶证证明材料、驾驶证查询情况、被告人血液采集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陈某无前科,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驾车行驶在闹市区,血液中乙醇浓度较高,犯罪情节较严重,不适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以其父母需要其照顾,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针对其所提其父母需要照顾,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闹市区行驶,且其血液乙醇浓度高,其犯罪的情节严重,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其上述情节的情况下对其做出了适当的刑罚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而其父母需要照顾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所涉犯罪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伍晓峰代理审判员  邓双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心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