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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执恢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朝祥诉吴向荣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朝祥,吴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剑执恢字第00018号申请人刘朝祥,男,1970年9月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被执行人吴向荣,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申请人刘朝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剑民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因被执行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08年9月18日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查明,被执行人吴向荣之妻刘薇薇在剑河县农业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吴向荣之妻刘薇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河县支行帐号的存款15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应武审判员  杨通明审判员  王斌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其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