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三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银朋与楚晓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朋,楚晓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62号原告王银朋,女,汉族,1955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楚晓瑜,女,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健敏,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银朋诉被告楚晓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朋、被告楚晓瑜及委托代理人史健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朋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双方认识原告无法推托,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22万元,由被告当场出具的借条为证,其中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银朋现金肆万元整。楚晓瑜2014年4月16日”。另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银朋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借款人:楚晓瑜。2014年6月25日”。被告借款后,对还款事宜只字未提。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楚晓瑜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王银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条不是答辩人的借款行为,真正的借款人是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2、原告对答辩人经手将款项借给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一事是明知的。原告目的是想通过将款项借给该公司取得高额利息,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在经营中出现资金断裂,一时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挽回自身损失,便将答辩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以其求得挽回损失,是不讲诚信的行为。原告的借款损失依法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答辩人无关。4、本案真正的借款人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已涉嫌刑事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其法定代表人已被刑事拘留,本案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2014年4月16日被告楚晓瑜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楚晓瑜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2014年6月25日被告楚晓瑜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楚晓瑜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二张借条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第一组: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信息一份;3、杜某甲名片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和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主体身份。第二组:1、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没有出借人签字的借款合同二份,时间分别是2014年9月25日和2014年10月16日;2、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原告王银朋交来续存的现金收据二张,分别为2014年9月25日收到18万元和2014年10月16日收到4万元;3、杜某甲出具的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向客户借款的情况登记表三张;4、杜某乙、杜某甲的银行卡号一张;5、2014年12月16日杜某甲给原告出具的22万元借条一张;6、2015年3月22日邮政银行交易明细表二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条共计22万元,是借给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第三组:1、原告丈夫贾某某出具与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丢失声明一张;2、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手机通话录音和2015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丈夫贾某某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将钱借给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获取高息是明知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有异议,原告不知道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毫无关系。对第二组证据1、2有异议,借款合同和收据是被告编造的,原告根本没有见过所谓的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和收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原告也没有见过,原告的钱是借给楚晓瑜,原告不知道被告把钱存入公司,原告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第三组证据1贾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情原告不知道,贾某某借款合同丢失的情况原告也不知道。对证据2因被告长时间不还钱,原告给被告打的电话,所说的意思只是让被告还款。原告电话里说的“他”不是指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贾某某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原告不知道。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条,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被告身份,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第一组证据2、3及第二组证据只是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收据,没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否认与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本案中实际借款人是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故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原告自愿投入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获取高息的,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加上三个月被告应付的利息2400元,当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7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银朋现金肆万元整。楚晓瑜2014年4月16日”。后被告分期又支付给原告利息48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楚晓瑜又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用期三个月。双方协商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150400元,加算三个月被告应付的利息9600元,合计算做被告借原告1600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对该款续借三个月,经双方协商,在160000元借款的基础上,加上以18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的三个月利息10800元,再加上原告支付给被告9200元,合计为180000元算做被告借原告的本金。当时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银朋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0元)。借款人:楚晓瑜2014.6.25”。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800元,该款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钱投入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无法偿还为由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在审理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楚晓瑜在宜阳县农行工资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实际借原告现金为376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实际借原告现金为159600元,计入本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二次借款给被告现金共计1972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该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晓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银朋借款本金共计197200元,同时承担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5143元,原告承担477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悦代理审判员 伊乐林代理审判员 陈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