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执字第1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志频与柯善荷、林桂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志频,柯善荷,林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字第1182-1号申请执行人黄志频。被执行人柯善荷。被执行人林桂英。黄志频与林桂英、柯善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台路商初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志频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桂英、柯善荷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4048200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余继德名下的牌号为浙J×××××号车辆以及被执行人林桂英持有的在台州市华润制漆有限公司40%的股权,但上述财产一时无法执行;另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鹏盛嘉苑43幢3-402室、3-102室系与案外人施香云、柯选能共有,且均已抵押,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确认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路执字第118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海虹审 判 员 叶 帆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