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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93年4月24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留,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丹,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日18时至19时许,被告人王X与“老臭”(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到蒙自市喷泉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李X的一辆灰色绿佳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2.2014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X与“老臭”(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到蒙自市天竺路“领航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钟X的一辆宝马金色台雅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李X、钟X的陈述、物证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查获经过、收据、售后服务卡、情况说明、被告人王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