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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云松,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之夫曹某于2013年1月8日、2014年9月11日两次借款共计50万元,约定月息2.3%,利息付至2015年元月。本金及以后利息未付。曹某于2015年2月9日去世,被告曹某某是曹某与李某某的儿子,原告认为此债务属于曹某与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经索要未果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3%)。被告李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1、50万属于曹某生前个人债务,应当由曹某遗产进行偿还。2、关于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3、根据原告的诉状起诉第二被告曹某某说明原告承认50万属于曹某生前个人债务,由其合法的遗产偿还。被告曹某某口头辩称:我不应该偿还此债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万和30万借条两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日期2013年11月8日的借条能够证明曹某与李某某财产是独立的。说明其他的借款属于曹某个人债务,被告李某某只承担30万的担保责任。被告曹某某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之夫曹某于2013年1月8日、2014年9月11日两次借款共计5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某某现金叁拾万整(300000元),借款人曹某,担保人李某某。借款日期2013年1月8日,还款日期2014年5月8日。(——15年8月8日还,系油印笔添加内容)备注:以本人延津东街大桥东变压器胡同路东三间两层半独院抵押,到期还清本息,否则由贷款方变卖。”“今借到赵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曹某,2014年9月11日,抵押:有借款人名下宅基地一处作抵押,位置延津南环有09年5月17日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作抵押到期不还,宅基地归赵某某所有。”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息2.3%,利息付至2015年元月,被告对利息不予认可。另查明:曹某于2015年2月9日去世,被告曹某某是曹某与李某某的儿子,曹某与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就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未进行书面约定。曹某去世后,并未就曹某的遗产进行分配。原告认为此债务属于曹某与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作为家属应共同偿还此借款。原告经索要未果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3%)。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李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622001125601024752予以冻结;李某某所有的位于万合国际花园13号楼1单元6楼东户予以查封。被告李某某就冻结银行账户提出异议,认为此银行账户系基本养老金账户,根据劳动社会保障厅函(2002)27号《关于对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债务问题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任何单位不得查封、冻结和划扣。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也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直接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法院判决的债务。因此法院不宜直接冻结、扣划李某某养老金直接抵偿原告的债务。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出的异议有意见,认为原告有债权,有财产,有偿还能力而不予偿还,不同意法院解除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曹某所借欠款系被告李某某和曹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偿还义务,因被告李某某未及时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又不予认可,对利息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曹金涛系曹某与李某某的儿子,因就曹某的遗产并未进行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曹金涛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曹金涛的诉讼请求。就原告申请的保全问题,认为: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利息和被告曹金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志强审判员  李东民审判员  姜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英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