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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性别:××,××族,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春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以租车为由,将出租车司机田某甲骗至文安县新镇镇某村某超市南侧地里,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对田某甲实施威胁并索要现金,因田某甲逃离现场,抢劫未得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乘坐田某甲的出租车,当车辆行至文安县新镇镇某村某超市南侧地里时,被告人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对田某甲实施威胁并索要现金,因田某甲逃离现场,抢劫未得逞。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得到被害人田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某甲当庭供称,2014年12月6日晚上,其乘坐出租车去新镇龙骨厂给父亲杨某丙送刀,在车上闲聊得知司机的父亲叫田某乙,以前和其父亲杨某丙有生意往来。司机将其带到某村工业区南侧的地里索要车费时,其拿出菜刀来向司机要钱,司机拿出部分零钱,其没有要并让他拿几百元整钱,后司机下车逃走。次日,其到公安局机关投案。2、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20时许,一名男子在霸州市某小区乘坐其出租车去新镇,在车上闲聊得知该男子的父亲叫杨某丙,以前和其父亲田某乙有生意往来。22时许,其驾车行至新镇某超市西边路口附近,该男子借其手机打电话借钱给付车费,其见周围是庄稼地,就说不要车费了,该男子拿菜刀架在其脖子上让拿钱,其将185元零钱给该男子,该男子将钱扔在地上并让其拿整钱,其说没有整钱,后该男子说不要钱了,让其开车把他送到安全的地方,其将钱捡起来后开车往回走,在行驶过程中车辆灭火后警报响了,该男子就对其拿刀砍并让其拿1000元钱,其下车逃走后报了警。3、被害人田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杨某甲系对其实施抢劫的人。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得到被害人田某甲的谅解。6、被告人杨某甲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89年10月11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实施抢劫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杨某甲得到被害人田某甲的谅解。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邓俊华审 判 员  杨根良代理审判员  王丹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