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兰州长城综合机械厂与青海同鑫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兰州长城综合机械厂,青海同鑫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长城综合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22446614-1,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马登山,系该机械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天德,甘肃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同鑫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94838-2,住所地: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慧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兰州长城综合机械厂(以下简称长城机械厂)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同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城机械厂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1.同鑫公司所需产品是长城机械厂根据其提供的设计原图加工制作,是专为同鑫公司加工制作,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2.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标的额为3515880元,根据合同约定,同鑫公司应付30%的预付款1054764元,实际支付30万元,同鑫公司行为构成违约。3.2013年8月17日,原合同标的额变更为901040元,应当变更合同或者重新签订合同,否则无法备案,最终拿不产品检验合格证。同鑫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9月4日都在修改变更原图纸,致使长城机械厂无法向设计机构提供全部确定的原图,没有原图设计机构不能出合格的蓝图,没有蓝图,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不允许出产压力容器。不能交付约定产品的责任应当由同鑫公司承担。4.长城机械厂已经准备并加工制作了大量的半成品,支付设计费15万元,证明长城机械厂在积极履行合同。如果解除合同,损失巨大。(二)二审法院审判组织不合法。二审法院受理该案后,通知申请人该案由强文静、刘永健和赵亮组成合议庭,但判决书中署名为强文静、赵亮和杨朝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进行的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行为,而买卖合同的标的是以有偿的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即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本案中,合同标的物是非标压力容器,虽然该产品是长城机械厂根据同鑫公司提供的设计原图制作,但同鑫公司仅支付价款,并不提供材料,合同标的是转移非标压力容器的所有权,双方签订的《青海同鑫化工有限公司无水氟化氢项目非标压力容器采购合同》的性质属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青海同鑫化工有限公司无水氟化氢项目非标压力容器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全部货款的30%为预付款”,“(合同)包括所有的附件、附录、补充协议、通知书、确认书等以及上述文件所提到的构成合同的所有文件”。2013年8月17日双方当事人以确认函的方式确认双方合同价款变更为90104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确认函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同鑫公司应当支付30%的预付款300000元,长城机械厂关于同鑫公司违约在先以及原合同标的额变更为901040元后应当变更合同或者重新签订合同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8月24日,双方达成《关于设备制作进度协议》,约定首批设备制作完成时间为9月12日,9月13日发货,其余设备于9月30日前到达同鑫公司现场。协议签订后,同鑫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同年12月6日发出催货函、2013年12月20日发出限期履行通知,要求被告履行发货义务,长城机械厂始终未能供货,原二审判决长城机械厂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调卷审查,二审合议庭成员开庭前由强文静、刘永健和赵亮变更为强文静、赵亮和杨朝晖,并在庭审时告知双方当事人,长城机械厂关于原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长城机械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州长城综合机械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 锐审判员 庞世峰审判员 张语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