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少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等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刘银平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少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2010年3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2012年1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吴伟伟,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系二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吴群山,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系二原告之祖父。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平,女,1989年5月30日出生。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8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遂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父亲吴伟伟与被告刘银平离婚。遂平县人民法院在庭后调解过程中,吴伟伟与刘银平双方的代理人对吴某甲、吴某乙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经遂平县人民法院确认,判决吴某甲、吴某乙由其父亲吴伟伟抚养,抚养费由吴伟伟自理。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全部子女抚养费。本案中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之父吴伟伟与被告刘银平对二原告的抚养问题曾达成一致意见,并经遂平县人民法院确认,抚养费由吴伟伟自理。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抚养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二原告未提供,故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请求。吴某甲、吴某乙不服,上诉来院。吴某甲、吴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让刘银平承担抚养费,违背法律规定并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提出原审判决未让被上诉人刘银平承担抚养费,违背法律规定并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经查,二上诉人的父母吴伟伟与刘银平曾在离婚时就其抚养费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二上诉人也未提供其父亲吴伟伟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峰审 判 员 李屹东代理审判员 薛运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英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