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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4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顾春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法定代表人汝雄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笑公司)、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笑公司、雄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雄鼎公司与原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某约定由雄鼎公司对被告威笑公司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向原某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13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4年2月28日,被告威笑公司与原某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028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某向原某借款500万元;被告雄鼎公司于同日与原某签订保证合同一某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4日,被告威笑公司与原某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02864和编号为3201012014000296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威笑公司向原某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威笑公司与原某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047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某向原某借款399万元;被告雄鼎公司于同日与原某签订保证合同一某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某依据上述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了金额分别为5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和399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威笑公司在借款期间未能按约还款,原某向其催告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被告威笑公司未予还款,故原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威笑公司向原某归还借款本金1399万元并支付利息648696元、罚息143358元、复利20313.2元(欠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息);2、被告威笑公司赔偿原某律师费损失219200元;3、被告雄鼎公司对被告威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威笑公司、雄鼎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雄鼎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某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21005201300059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某约定由被告雄鼎公司对被告威笑公司与原某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办理约定的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为13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2月28日,原某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威笑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028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某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500万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威笑公司与原某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0286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某约定原某向被告威笑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威笑公司与原某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0296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某约定由威笑公司向原某借款300万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威笑公司与原某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047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某约定由威笑公司向原某借款399万元。以上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2月28日,被告雄鼎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某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40027290的保证合同一某约定由被告雄鼎公司对原某在编号为320101201400028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5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28日,被告雄鼎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某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40041065的保证合同一某约定由被告雄鼎公司对原某在与威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101201400047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399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4日和2014年3月28日,原某分别向被告威笑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和399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3日和2015年3月27日。借款凭证均载明借款用途为购布,执行年利率均为7.2%。借款期间,因被告威笑公司就本案所涉四笔借款均未按期足额还款,原某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威笑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1399万元、利息648696元、罚息143358元、复利20313.2元。因被告威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1月2日,原某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某约定原某就本案委托该所代为参加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19200元。原某于2015年5月15日向该所支付了上述金额的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某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凭证、欠款信息截屏各四份,保证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各一份以及原某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威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雄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某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威笑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原某归还借款本金1399万元。关于原某主张的利息(含逾期罚息、复利),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某要求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雄鼎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威笑公司与原某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办理约定的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为130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雄鼎公司就编号32010120140002808和320101201400047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总额为899万元的借款与原某签订保证合同承诺担保,由于本案所涉四笔借款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发生期间内,均属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故被告雄鼎公司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威笑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某要求被告雄鼎公司对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雄鼎公司与原某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原某为实现编号为32010120140002808和320101201400047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对原某就其余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被告雄鼎公司未作出同意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且该部分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保证人不应承担。被告威笑公司、雄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399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4月13日尚结欠利息648696元、罚息143358元、复利20313.2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99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息)。二、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19200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含律师费140858元和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1300万元债务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65元,由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