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法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雷某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绰号:二娃),男,1962年4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陈昌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渝FHY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位于本县屏锦镇竹海村5组的梁平县天源石膏有限公司出发,沿318国道往本县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屏锦镇明月路361号时搭乘赖某某和熊某后继续前行。当车行驶至318国道1938KM+600M处,被设卡检查的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某、赖某某、熊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车辆行驶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吴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