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志君、李建平与广州市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君,李建平,广州市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467号原告:刘志君,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李建平,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郑笑凯。委托代理人:谢绮明,该司职员。原告刘志君、李建平诉被告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君、李建平,被告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君、李建平诉称:原告于1996年12月15日与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原告以3275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南综合商住楼25座19楼04a室的房地产。原告已于1996年8月6日、8月7日、8月17日、10月6日分别支付购房定金1000元、9000元,购房款104625元、196500元,共计311125元。余款5%楼价于收到交楼通知书后5天内付清,但由于各种原因被告未能按合约于1997年5月30日前交付使用,一直拖延至2002年3月20日,在不符合法定交楼条件下交付使用,但至今还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南综合商住楼25座19楼04a室的房地产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5%的房款在收到交楼通知书五天内付清,但原告至今未付,如果原告付清该5%的房款,我方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买方)与广州市房地产实业总公司(甲方,卖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市管契字95001235号的《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天河区瘦狗岭路南综合楼商住楼25座19楼04a室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65.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327500元,乙方由1997年5月25日前分三次付清给甲方,购房订金在第一次付款时冲抵。乙方每期付款的日期、金额商定如下:1996年8月17日前付清楼价35%即114625,1996年10月7日前付楼价60%即196500元,余款5%楼价于交楼通知书后5天内付清。甲方应于1997年5月30日将上述房地产建成并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除特殊情况外,甲方还应于1997年8月30日前为乙方办妥领取房地产产权证的手续。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如甲方的原因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等条款,该合同于1997年1月7日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预售合同监证登记手续。在原告诉被告及案外人广州市天隆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案号为(1999)天法民初字第590号】中,本院查明被告与广州市天隆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委托合同》,约定由广州市天隆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代理销售天隆花苑广场商住楼商品房,1996年8月6日、8月7日、8月17日、10月6日,原告分别向广州市天隆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购房订金1000元、9000元,购房款104625元、196500元,共计311125元,并认定广州市天隆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受被告委托代理销售案涉房屋,故其向原告收取的购房款可视为代被告收取。该案判决被告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自1997年5月31日起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交付案涉房屋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总房款327500元的1‰计付);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总房价款327500元的1‰计付),由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总房款327500元);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0年,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书【执行案号:(2000)民执字第756号】,2000年1月17日,因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短时间内无法支付违约金,本院裁定中止执行。关于剩余房价款16375元,原告称因上述(2000)民执字第756号案件未执行完毕,其不愿直接向被告支付,故申请法院代管剩余房价款16375元。后原告将该款项16375元交至法院代管款账户。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02年3月20日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2011年5月18日、2012年1月18日、2013年7月24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发票联》七张;2015年1月16日、2015年3月20日广东冠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管理收费单》两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案涉房屋的现地址。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石牌派出所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579号,与原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南综合商住楼25座属于同一建筑物。2、广东冠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原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南街综合楼25座19楼04a室(亦即天河区龙口西路577号b座××a房)与现在地址广州天河区龙口西路579号××房”是同一个地址。3、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的《房地产分户图》。载明:座落龙口西路(#579××)、图幅地号d2325-8-6、所在层次19、单元总建筑面积64.2707㎡。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勘查案涉房屋。原告使用钥匙打开案涉房屋大门。案涉房屋大门上方张贴门牌号为××。案涉房屋所在楼层其他房屋张贴的门牌号为××、1902、1903。另查明,被告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因公司改制,于1997年12月30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现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函查询案涉房屋的产权情况,该局于2014年8月2日以穗国房协查(2014)407号函答复本院,称:案涉房屋已以刘志君、李建平的名义办理预售合同备案(预售合同95001235号,详见附件),未办理过户手续,暂无抵押、查封信息。数据核查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该函附件《广州市预售房地产交易登记情况表》。本院认为:广州市房地产实业总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广州市房地产实业总公司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改制为被告,其债权债务依法由被告继受。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负有向被告支付房款327500元的义务,按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11125元。在原告申请执行(1999)天法民初字第590号案判决书的执行案件【案号:(2000)民执字第756号】中,因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故原告在本案中将剩余房价款16375元交由法院代管并无不当。广州市房地产实业总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出卖人负有向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交付房屋及转移房屋所有权即办理产权证的义务。被告依法继受上述义务。本案中,双方关于办证问题的约定是,被告应在1997年8月30日前办妥领取房地产产权证的手续。被告至今未办理案涉房屋交易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同原告刘志君、李建平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南综合商住楼25座19楼04a室(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579号1904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楚珠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怡筠林碧锋判决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