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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执减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对毕录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771号罪犯毕录,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17日作出(1992)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录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于2005年1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08年12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2年6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毕录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毕录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毕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丽静审 判 员  关毅民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