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三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三民初字第42号原告:欧阳某某,男。被告:张某甲,女。原告欧阳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张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潘福祥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敏担任记录,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3年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3月双方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10月生育女儿欧阳某乙,2000年12月生育男孩欧阳某丙。由于双方婚前婚后缺乏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由于双方都性格内向,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根本无法沟通,十几年来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双方分居三年余仍未有改善,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故再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女抚养由其自行选择、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一半。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3月25日在三兴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欧阳某乙,2000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欧阳某丙。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建造了一栋两层四间砖混结构的楼房,无其他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出儿子抚养费的要求。原告曾于2014年6月18日起诉至万载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于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万三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问题,因欧阳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且自己有收入来源,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欧阳佳宇一直随原告生活、就学,考虑到不改变其生活现状,更有利其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男孩欧阳某丙(2000年12月10日生)由原告欧阳某某抚养,直至男孩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张某甲对男孩享有探望权,待男孩长大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双方共同建造的一栋两层四间砖混结构的楼房,原告欧阳某某、被告张某甲各享有一半。原、被告之间各自债务由各自负责。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常晓晓人民陪审员 潘福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