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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兰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兰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659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兰某某。潘某某诉兰某某关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瑞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廖温全担任记录。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兰某某在矮山老砖厂购买红砖,后由原告负责运送红砖到被告家中,6个月期间,共运红砖146000块,每块红砖运费0.11元,红砖运费16060元,运水泥1车,运费350元,以上两项运费合计16410元,被告承诺随后付款,但一直未付,经多次催收,被告没有付款而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前。约定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付款,拖欠至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运费款人民币1640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潘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运费的事实。被告兰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兰某某在宜州市矮山中学对面一粉店内出具欠条给原告潘某某,欠条内容为:“兹欠下潘某某红砖、水泥款壹万陆仟肆佰元整(¥16400.00元)务必于农历2014年12月30日晚前归还。欠款人:兰某某(摁手印)2015年元月29日”,在场人有覃志贤。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兰某某没有付款,原告潘某某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运输红砖和水泥,被告尚欠运费未付,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运费,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某某支付运费16400元给原告潘某某。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或者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瑞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温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