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刑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梁其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其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琼刑执字第10号罪犯梁其颐,海南省定安县人,无业。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0)海中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其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梁其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1)琼刑一终字第161号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三江监狱以罪犯梁其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报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其颐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缓考验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梁其颐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其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梁其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自2014年12月20日起确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志民代理审判员 陶永夫代理审判员 吴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淑凌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