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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卫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望奎邮储银行与张希胜、孙忠、孙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行,张希胜,孙忠,孙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卫商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行(以下简称望奎邮储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290284-0,地址:望奎县中央大街208号。负责人李士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志田,男,望奎邮储银行职工,住望奎县。被告张希胜,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孙忠,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孙晓东,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原告望奎邮储银行与被告张希胜、孙忠、孙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立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志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胜、孙忠、孙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奎邮储银行诉称,被告张希胜、孙忠、孙晓东系同一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三被告于2013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贷款,被告张希胜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被告孙晓东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被告孙忠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58%,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贷款止期均为2014年4月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数次催收,被告张希胜已全部偿还了贷款,被告孙忠、孙晓东只部分还款,余款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合同,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由三被告相互承担联保责任。被告张希胜未作答辩。被告孙忠未作答辩。被告孙晓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希胜、孙忠、孙晓东系同一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三被告于2013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贷款,被告张希胜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被告孙晓东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被告孙忠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58%,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贷款止期均为2014年4月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数次催收,被告张希胜已全部偿还了贷款,被告孙忠、孙晓东只部分还款,余款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合同,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由三被告相互承担联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复印件,手工借据三份复印件在卷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现原告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忠偿还原告借款23350元及利息6179元(利息已计算至起诉至日),被告孙晓东偿还原告借款29999.9元及利息8267.86元(利息已计算至起诉至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张希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4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魏立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文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