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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吴锦、安徽省九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吴锦,安徽省九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265号原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M-09地块。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吴锦。被告安徽省九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金寨路381号。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锦、安徽省九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接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明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