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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杨蕻妍与刘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蕻妍,刘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杨蕻妍,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金庆立、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男,1989年7月23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原告杨蕻妍与被告刘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蕻妍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告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蕻妍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认识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骗取原告现金90万元。2014年11月6日,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刘斌骗取杨蕻妍9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刘斌在实施诈骗后,将赃款挥霍和转移,导致原告被骗钱财无法追回,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0万元,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索其余40万元的权利被告刘斌辩称原告起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刘斌通过微信与原告杨蕻妍相识。同年8月,被告刘斌以其父刘生铭开金矿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取杨蕻妍55万元,后刘斌将该款用于花销和还账。2013年初,被告刘斌以和朋友张岩、王新宇开铁粉加工厂投资为由,骗取杨蕻妍35万元,后刘斌将该款用于花销和还账。后杨蕻妍多次催要,被告刘斌拒不退还。杨蕻妍遂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刘斌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1月6日,经本院一审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斌骗取杨蕻妍9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刘斌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该局办理20130817杨蕻妍被诈骗一案中,在侦查过程中,该局侦查员已对犯罪嫌疑人刘斌的个人银行账户及其直系亲属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经查询犯罪嫌疑人刘斌及其直系亲属银行账户,未发现刘斌个人银行账户及其直系亲属银行存款有大额余款,故未能追回受害人杨蕻妍被骗的现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占。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告刘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金矿”和“铁粉加工厂”未开的情况下,以需要资金的名义骗取杨蕻妍现金90万元事实,有本院(2014)驿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公安机关追缴无果,现原告杨蕻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刘斌返还被侵占的90万元中的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原、被告合伙在西平干防水工程,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工钱,因被告未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干工程及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款项的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蕻妍50万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