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兰溪市恒昌包装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枫桥慧达包装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恒昌包装有限公司,诸暨市枫桥慧达包装印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兰溪市恒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横溪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张根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希阳、楼冠敏,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枫桥慧达包装印刷厂,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陈家村(新农)。负责人陈茶凤,厂长。原告兰溪市恒昌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枫桥慧达包装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友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恒昌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希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枫桥慧达包装印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恒昌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2015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片。2015年4月2日双方经对账,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37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37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和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诸暨市枫桥慧达包装印刷厂未作答辩,也未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诸暨市枫桥慧达包装印刷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诸暨市枫桥慧达包装印刷厂尚欠原告兰溪市恒昌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737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诸暨市枫桥慧达包装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兰溪市恒昌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379元,并承担以货款人民币5737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594元,合计人民币1211元,由被告诸暨市枫桥慧达包装印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元,款汇至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何友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