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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川RY81**别克小型轿车,行驶至顺庆区西河北路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56.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血液酒精浓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党丽君 来自: